<<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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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
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1997年
11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1997年11月1日
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建筑許可
第一節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第二節從業資格
第三章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發包
第三節承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監理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產管理
第六章建筑工程質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
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
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
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
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建筑活動應當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
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
第四條國家扶持建筑業的發展,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
究,提高房屋建筑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
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
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五條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
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筑活
動。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筑活動實
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許可
第一節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第七條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
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
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
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
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
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
;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
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條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
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并按照
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
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
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
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準
機關報告情況。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
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準手續。
第二節從業資格
第十二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
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
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
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
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
,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
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
筑活動。
第十四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
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
從事建筑活動。
第三章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
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
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建筑工程的招標投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招
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第十七條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工程發包中不
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
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工作
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
工程。
第十八條建筑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
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公開招標發包的,其造
價的約定,須遵守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項。
第二節發包
第十九條建筑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對不適于招標
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
第二十條建筑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依
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發布招標公告,提供載有招標工程的
主要技術要求、主要的合同條款、評標的標準和方法以及
開標、評標、定標的程序等內容的招標文件。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
標后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對標書進行
評價、比較,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者中,擇優選定
中標者。
第二十一條建筑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
單位依法組織實施,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建筑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
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筑工程實行直
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
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三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
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
第二十四條提倡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筑
工程肢解發包。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
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
將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
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
包單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
位。
第二十五條按照合同約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
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采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
購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
產廠、供應商。
第三節承 包
第二十六條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
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
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
第二十七條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
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
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
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攬工程。
第二十八條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
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
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二十九條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
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
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
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
行完成。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
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
。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
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
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監理
第三十條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
國務院可以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圍。
第三十一條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設單位委托具
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托
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托監理合同。
第三十二條建筑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
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
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
建設單位實施監督。
工程監理人員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
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建筑施工企業改正。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
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
單位改正。
第三十三條實施建筑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
托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及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
監理的建筑施工企業。
第三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
理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
地執行監理任務。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
害關系。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
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
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
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
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
賠償責任。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十六條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
、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
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條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制定
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條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
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
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
采取安全技術措施。
第三十九條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
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
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施工現場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
能造成損害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
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以
保護。
第四十一條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安
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
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
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
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三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安全生產的管
理,并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的指導
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
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
第四十五條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
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
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四十六條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
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
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十七條建筑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
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筑行業安全規章
、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對影
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
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作業人員對危及生命安全和
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八條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
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應資質
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
工。
第五十條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
工單位承擔,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五十一條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
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建筑工程質量管理
第五十二條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
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國
務院規定。
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不能適應確保建筑安全
的要求時,應當及時修訂。
第五十三條國家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推行質量體系
認證制度。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
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
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
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設計
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在工程設計或者施工作業中,違反
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
量。
建筑設計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對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
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第五十五條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
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
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
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
第五十六條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
、設計的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勘
察、設計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
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
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七條建筑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
、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五十八條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
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
,建筑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第五十九條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
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
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條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
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
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
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
。
第六十一條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
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
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
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
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條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
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
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
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
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
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筑工程的質量事故、
質量缺陷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
行檢舉、控告、投訴。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
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
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
第六十五條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
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
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處以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
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并處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罰
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
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
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
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筑施工企業與使用
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
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
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
銷資質證書。
承包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因轉包工程或
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
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分別處
以罰款,沒收賄賂的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對在工程承包中行賄的承包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處
罰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
書。
第六十九條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
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以罰
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
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
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
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
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
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七十一條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對建筑安全
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
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
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
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建筑設計單
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
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
標準進行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
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
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
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責令
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
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
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保修
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并對在保修期內因屋頂、墻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
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本法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
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
;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
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
依照本法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條
件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收回
所發的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
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
定,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
位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
第七十九條負責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
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
員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
驗收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由該部
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
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
第八章附 則
第八十一條本法關于施工許可、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審
查和建筑工程發包、承包、禁止轉包,以及建筑工程監理
、建筑工程安全和質量管理的規定,適用于其他專業建筑
工程的建筑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對建
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除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小型
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參照本法執行。
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
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
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
第八十四條軍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動的具體管理辦
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條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